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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被告人申*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申*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本区九亭镇九亭大街新世纪旅店101房间住宿时,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窃取被害人包内的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后至本区九亭镇九亭大街中**银行ATM机,从银行卡内盗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

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申*在本市闵行区金都路XXX弄XXX号门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蒋*的证言,ATM监控视频及截图,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谅解书,工作情况、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申*当庭自愿认罪,涉案钱款已发还被害人,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申*减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无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且被告人申*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内判处,已无减轻处罚的法定刑,故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申*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申*的行为不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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