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吾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吾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被告人吾米某某及其辩护人吾买尔江买买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4时许,被告人吾米某某以攀爬阳台等方式进入本区文汇路XXX弄XXX号XXX室宿舍内,窃得被害人岳某某放在上址的三星牌SM-N9008V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2元)、诺基亚牌RM-101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元)。

2015年6月3日3时许,被告人吾米某某以攀爬阳台等方式进入本区文汇路XXX弄XXX号XXX室宿舍内,窃得被害人邓某某放在上址的人民币160元;又以攀爬阳台等方式进入本区文汇路XXX弄XXX号XXX室宿舍内,窃得被害人钟*放在上址的苹果牌ipodtouch5播放器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97元),窃得被害人毛*放在上址的人民币300余元,窃得被害人魏某某放在上址的人民币200元;又以攀爬阳台等方式至本区文汇路XXX弄XXX号XXX室宿舍内,窃得被害人王*放在上址的人民币520元,窃得被害人金柱男放在上址的人民币60元、4,000韩元(折合人民币21.2元)及1美元(折合人民币6.13元)。

2015年6月5日3时许,被告人吾米某某以攀爬阳台等方式进入本区文汇路XXX弄XXX号XXX室阳台等处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

2015年6月5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区文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抓获被告人吾米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吾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某某、邓某某、钟*、王*、毛*、魏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马某某、黎*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结论书,外汇牌价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情况、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吾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吾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吾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吾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三星牌SM-N9008V型手机、诺基亚牌RM-1010型手机各一部,发还被害人岳某某;苹果牌ipodtouch5播放器一部,发还被害人钟*(均已发还)。

三、扣押在案的四千韩元和一美元,发还被害人金柱男。

四、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其中发还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一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王*人民币五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金柱男人民币六十元、发还被害人毛*人民币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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