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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鲁丁2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鲁*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鲁*及其辩护人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某日,被告人鲁*、鲁*经预谋,由鲁*纠集戚某某(另行处理)驾车至本区新松江路XXX号恒*商务楼停车场,经鲁*(另行处理)指引后,二人采用驾车牵引的方式将被害人艾某某停放于上址的1辆金杯牌面包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50元)窃走。

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鲁*驾驶涉案车辆被艾某某发现并报警。鲁*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次日,鲁*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先后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证人鲁*的证言,同案证人鲁*、戚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上海**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鲁*、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鲁*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鲁*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鲁*、鲁*予以处罚。

被告人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就量刑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非常严重的社会影响,车辆也已发还被害人;2、被告人系自动投案,虽其对行为性质没有正确的认识,但经过学习,能当庭认罪,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3、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从轻处理会有较好的效果,综上,建议合议庭能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就提出被告人鲁*系受被告人鲁*的指使实施盗窃行为的,且没有获得好处,所起作用相对较轻,又具有自首情节,当庭也自愿认罪,故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某日,被告人鲁*、鲁*经预谋,由鲁*纠集戚某某(另行处理)驾车至本区新松江路XXX号恒*商务楼停车场,经鲁*(另行处理)指引后,二人采用驾车牵引的方式将被害人艾某某停放于上址的1辆金杯牌SY6483N2小型普通客车(牌号为:皖B3XXXX)窃走。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7,150元。

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鲁*驾驶涉案车辆被艾某某发现并报警,嗣后,被告人鲁*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鲁*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4日,其至本区新松江路XXX号恒*商务楼停车场,发现2014年4月停放于上址的1辆金杯牌SY6483N2小型普通客车(牌号为:皖B3XXXX)失窃后至派出所报案;2015年3月11日13时许,其在本区沈砖公路、嘉松公路时发现有人驾驶其失窃的该辆金杯车,遂追至龙源路沈砖公路时将车辆拦下进行询问,后车辆驾驶员借故逃逸,其即拉住车上另一人员并报警的事实。(2)证人鲁*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1日下午1点半左右,其乘坐被告人鲁*(其弟弟)驾驶的银白色金杯面包车外出办事,车辆行驶至本区龙源路沈砖公路口时遭人拦下,对方表示该面包车系对方失窃车辆并报警,后被告人鲁*借故逃离现场的事实。(3)同案证人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8月份,被告人鲁*联系其去他们的农场帮忙修理空调,午饭聊天时被告人鲁*说起想买辆便宜点的报废车用作仓库,其就告诉了被告人鲁*、鲁*在其公司旁边的停车场(即本区新松江路XXX号恒*商务楼停车场)停放有1辆宝都酒店的面包车一直无人使用,后其受2名被告人所托寻找车主未果,并将该情况告知2名被告人,2014年12月某日,鲁*、鲁*先后经电话联系其后,戚某某、鲁*驾车至上址意欲偷走该车,其为鲁*指明涉案面包车后,戚某某、鲁*二人采用驾车牵引方式将该面包车窃走,后该面包车由鲁*使用的事实。(4)同案证人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被告人鲁*告知其鲁*说起在本区新松江路XXX号恒*商务楼后面停放有1辆面包车一直无人使用,被告人鲁*想要该车,并要求其帮忙将车辆拖回,其因故拒绝。2014年12月某日,鲁*再次纠集其前往偷车,其遂驾车带着鲁*至上址,鲁*因无驾照故未同行,后鲁*电话联系鲁*,鲁*指明涉案面包车,其与鲁*采用驾车牵引的方式,由其驾车牵引,由鲁*套绳、把方向,将涉案面包车窃走,后将该面包车充电后一直由鲁*使用的事实。(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2名被告人均系主动投案,被告人鲁*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被告人鲁*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事实。(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涉案面包车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7)上海**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面包车价值人民币7,150元的事实。(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证实,2名被告人的身份、前科劣迹情况及同案证人戚某某、鲁*已被另行处理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被告人鲁*、鲁*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作了供认,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鲁*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鲁*当庭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鲁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鲁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涉案车辆发还被害人艾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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