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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被告人石*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4日晚,被告人石焜至本区滨湖路585弄世纪新城小区107号,翻窗入室,盗窃被害人余某某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2只。7月5日,被告人石焜至本区松汇中路XXX号一打金店内,将上述赃物销售得款人民币8,000元。

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石*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龚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手机通话记录,涉案物品照片、发票及贵稀金属收购(置换)登记台帐,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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