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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至本区方塔南路迎宾路路口东侧,撬开被害人沈某某停放于上址的一辆牌号为沪CVXXXX的出租车车门,从车内共窃得180余元人民币。

2015年6月30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至本区茸龙路257弄大江苑小区北门口,撬开被害人周某某、吴*、范某某停放于上址的三辆出租车车门,从车内窃得1,000余元人民币以及被害人吴*的一部黑色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71元)。

2015年7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民警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周某某、吴*、范某某的陈述,监控截图、监控录像、涉案地点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上海**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吴*(已发还)。

三、扣押在案的铁钳、铁丝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四、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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