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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陆某某至本区沪松公路地铁九号线九亭站3号通道口处,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上址的1辆依莱达牌TDR272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36元)。被告人陆某某准备推车离开之际被联防队员扭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后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73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赵某某(已发还)。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五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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