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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吴**携带两把“一字批”作案工具至本区泗泾镇泗陈公路501弄西南名苑小区49号楼1楼楼道,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4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50元。

2015年9月20日晚,被告人吴**携带上述作案工具流窜至本区泗泾镇鼓楼公路656弄润江花园企图再次作案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松**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处警材料、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在案的作案工具“一字批”二把,予以没收。

三、追缴被告人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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