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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被**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车墩镇振兴路XXX弄XXX号东侧小屋,窃得被害人蒋某某放在床上的人民币1,600元以及小米牌手机1部;

2015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车墩镇车峰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窃得被害人姜*放在床头的小米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5元;2015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车墩镇李**XXX弄XXX号XXX室,窃得被害人程某某放在桌上的苹果牌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6元。

2015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罪嫌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案发后,缴获了被害人姜*、程某某被窃的小米牌手机、苹果牌4S手机各1部以及人民币360元,并已分别发还了被害人姜*、程某某、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姜*、程某某的陈述,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款人民币三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蒋某某(已发还);缴获的小米牌手机、苹果牌4S手机各一部,分别发还被害人姜*、程某某(已发还)。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蒋某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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