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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区九亭镇沪亭南路XXX号“品尊养生休闲会馆”内,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放置于储物柜内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被害人张某某放置于大厅茶几上白色TCL牌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6元。

2015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于上址窃得被害人郝某某口红、BB霜等化妆用品及店内吧台收银款现金人民币300余元。

2015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张某某、郝某某的陈述,监控视频,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证人顾某某的证言、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TCL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已发还)。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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