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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焦某某在本区新桥镇新镇街XXX弄XXX号“全场二元店”内趁被害人王*甲不注意,扒窃其上衣口袋内白色移动电话机1部。当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焦某某被抓获到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刑事判决书,身份资料,证人顾*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一万元已罚没)。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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