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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被告人李*乙及其辩护人信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李*乙伙同姚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区松汇中路沃尔玛超市西侧的车棚处,由姚某某望风,李*乙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李*甲停放于上址的红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0元)。

嗣后,被告人李*乙在运赃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甲的陈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人赵*、成某某的证言和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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