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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朱*在本区泗泾镇鼓浪路XXX号新大洲电瓶车店内,趁被害人徐某某不注意,窃得徐某某放置在桌上的三星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92元。

2014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朱*在本区泗泾镇开江中路XXX号“小资女人”服装店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窃得李某某放置在柜台上的iphone5s手机1部并迅速离开店铺,后在逃逸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53元。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某、李**的陈述,监控视频,发票和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人裴某某的证言和案发经过等,证明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辩解,被害人徐某某的手机是其所拿,但其并没带走而是放在另外的地方;其拿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而是为了看时间,后忘记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朱*至本区泗泾镇鼓浪路XXX号新大洲电瓶车店内,趁被害人徐某某不注意,将被害人徐某某放置在桌上的价值人民币2,3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三星牌手机1部窃走。

2014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朱*至本区泗泾镇开江中路XXX号“小资女人”服装店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柜台上的价值3,653元的苹果牌5s手机1部,后在逃逸途中被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朱*处查获苹果牌5s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表明,2014年9月11日12时40分许,有二名女子至其鼓浪路XXX号新大洲专卖店内自称欲购电瓶车,当时其将三星手机放在桌上,后该2人走后,其发现手机被盗,后其查看监控发现手机系一比较瘦、皮肤偏黑的女子所偷。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表明,2014年9月27日14时30分许,有三名女子至其所开的“小资女人”店内,当时其将苹果牌5s手机放在柜台上,其中有二名女子与其交谈,另外一名女子在其放手机的柜台附近徘徊,约5、6分钟,三名女子离开,后其发现手机被盗。后其经照片辨认,指出朱*就是在柜台边徘徊的女子。

3、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表明,从被告人朱**扣押苹果牌5s手机1部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4、购买手机的发票和鉴定结论书表明,被害人徐某某被盗手机购买价为3,409元,经鉴定价值为2,392元;被害人李某某被盗手机购买价为4,499元,经鉴定价值为3,653元。

5、监控视频及截图表明,被告人朱*在被害人徐某某的店内,趁人不注意,迅速将被害人徐某某放在桌子上的手机窃取后用伞遮盖;被告人朱*在被害人李某某店内,徘徊在柜台边。

6、现场照片表明,案发现场分别位于本区泗泾镇鼓浪路XXX号、开江中路XXX号。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明,被告人朱*的自然身份情况。

8、证人裴某某的证言和案发经过表明,2014年14时30分许,民警、联防队员在泗泾镇江川路巡逻时,发现三名女子形迹可疑遂予跟踪,后该三名女子进入开江中路XXX号店内,5、6分钟后三名女子离店,询问店主是否有财物被盗,这时店主发现手机被盗,于是将三名女子截住,并从一穿白色衣服的孕妇手中发现1部苹果牌5s手机,经店主确认系被盗手机后,将三名女子传唤至派出所。

对于控辩双方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朱*是否窃取了被害人手机的问题:经查,(1)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朱*将被害人徐某某的手机从桌子上窃取后用伞遮盖,被告人朱*的行为不符合常理。(2)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是在被告人朱*离店后,民警在其处查获,如果系查看时间,无需将被害人的手机带离。综上所述,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朱*窃取了被害人的手机,故对被告人朱*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苹果牌5s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已发还)。

三、被告人朱*退赔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二千三百九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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