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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被告人孙**,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孙**、颜某某在本区洞泾镇地铁九号线洞泾站非机动车停放点内,由被告人孙**掰断龙头锁,被告人颜某某负责望风,窃得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上址的杰*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在推车逃逸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倪某某、陆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前科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来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杰*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高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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