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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至本区新桥镇新中街119弄新乐雅苑小区窃得被害人孔*的黑色华晟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0元)、被害人张*的红色电动车1辆;同年8月21日1时许,二人再次至本区新桥镇新北街227弄一小区,窃得被害人沈某某的黑色新大洲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44元)、被害人王某某的绿源牌电动车1辆。

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张*、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监控视频及截图,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十字批、手电筒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四、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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