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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向某至本区新桥镇新南街XXX号东方网点网吧内,趁被害人胡某某熟睡之际,秘密窃得其放在手边的小米4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6元)。

2015年8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向*在本区新桥镇新南街XXX号申星网吧,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杜*的证言,涉案手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案发现场照片,上海**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身份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调取在案的小米4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胡某某(已发还)。

三、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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