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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7时许,被告人祝某某至本区车墩镇南乐路XXX号中青网络家园网吧,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刘某某身旁钱包内的人民币400元。嗣后,被告人祝某某被刘某某扭获,并退还了刘某某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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