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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8日、9月9日下午,被告人庞某某先后至本区工业区南乐路1980弄B7栋243室、234室、235室、406室等处,溜门进入房间,窃走被害人赵*、武*、秦某某、钟*等人放于宿舍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780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庞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武*、秦某某、钟*的陈述,证人赵**的证言,监控录像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庞某某向被害人赵*、武*、秦某某、钟*共退赔人民币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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