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至本区新桥镇新北街XXX弄XXX号楼门口处,窃得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上址的旭申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予以销赃。

2、2015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刘*至本区新桥镇新北街XXX弄XXX号楼门口处,窃得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上址的胜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24元),后予以销赃。

3、2015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至本区新桥镇301弄万宇阳光苑小区16号楼门口处,窃得被害人刘*停放在上址的绿色牌帝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30元),后予以销赃。

4、2015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刘*至本区新桥镇301弄万宇阳光苑小区21号楼门口处,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红色新灵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予以销赃。

5、2015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刘*至本区新桥镇301弄万宇阳光苑小区25号楼门口处,窃得被害人汪*停放在上址的蓝色赛峰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20元),后予以销赃。

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刘*在本区新桥镇301弄万宇阳光苑小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韩某某、刘*、孙某某、汪*的陈述,证人顾*的证言,路面监控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上海**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亲友的帮助下退赔人民币4,374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人民币四千三百七十四元,发还被害人韩某某、刘*、汪某。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T型工具、螺丝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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