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区泗泾镇九干路XXX号楼下停放电瓶车处,采用大力钳撬开车锁方式,欲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凯利牌电动车窃走,后被群众刘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9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上海**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老虎钳、扳手、液压钳、剪刀、L型起子、T型起子、三头扳手各一把及包一只,均予以没收。

三、调取在案的凯利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郑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