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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区缸甏巷108号附近的“宏星网咖”C104号机位,趁被害人陶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置于桌上的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11元。

2015年6月21日6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区庙前街XXX号“网鱼网咖”42号机位,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置于桌上的酷派牌移动电话机1部。

2015年7月3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购机凭证复印件及上海**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谅解书,身份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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