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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至本区西林南路XXX弄XXX号门口处,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格力强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15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康某某至本区九峰路地铁9号线松江体育中心站2号口非机动车停放点,窃得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黑色志毅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1个。

2015年9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至本区人民南路地铁9号线醉白池站3号口对面治安岗亭边上,窃得被害人纪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黑色电动自行车的电瓶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5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田某某、纪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上海**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实施三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物品,发还各被害人(均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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