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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丁*,被告人方*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方*与“小*”、“王*”等人至本区九亭镇朱龙村XXX号,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魏某某放置在弄堂处的海丫牌洗衣机1台。经鉴定,涉案洗衣机价值人民币788元。

2015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方*与“小*”、“潘*”等人至本区九亭镇金南路XXX号,采用拧断龙头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放置在楼道内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84元。

2015年8月6日,被告人方*因盗窃洗衣机的行为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陈*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发票及鉴定结论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海丫牌洗衣机一台,发还被害人魏某某(已发还)。

三、责令被告人方*向被害人陈*退赔人民币一千五百八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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