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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等2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吴佳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龙**、石某某至本区新松江路2500弄蓝色剑桥小区190号,由石某某在门外望风,龙**掰弯窗户栏杆后入室盗窃,因被被害人钱某某发现而逃逸,并在逃逸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先后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告人龙**的以往供述,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张*、李**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足迹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明被告人龙**、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石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石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龙**、石某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等均没有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就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犯罪未遂、在被被害人发现后未实施其他殴打等行为,情节相对较轻,故希望合议庭给被告人一次改过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等均没有意见,并当庭供述了其为被告人龙**入户盗窃进行望风,后被告人龙**进去后被人发现就跑了,其也跟着一起跑的事实。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就提出被告人石某某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系犯罪未遂,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且被告人石某某是受被告人龙**的劝诱,被告人龙**起到主导作用,被告人石某某是受支配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龙**、石某某至本区新松江路2500弄蓝色剑桥小区190号,由被告人石某某在门外望风,被告人龙**掰弯窗户栏杆后入室盗窃,因被被害人钱某某发现而逃逸,后两名被告人在逃逸过程中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5月16日2时许,其在本区蓝色剑桥小区190号住处起床上厕所时,看见二楼楼梯口有一陌生男子,其就叫“你干嘛”,男子听见声音后马上跑了,于是其就追下去,在门口其看见外面有一男子在接应,看见其追就直接往东逃跑了,其就找保安说有小偷,让保安帮忙抓小偷并拨打110报案,约10分钟后,保安告诉其小偷抓到了,后其经对相关照片的辨认指认出警方提供的两人背部照片系其事发当晚看见的2名小偷的背影的事实。(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16日2时许,其在蓝色剑桥小区巡逻时听到有男性业主喊叫,其就赶过去,看到有两人匆忙在跑,其中一人手上拿着一个东西,还有一人光着脚手上拿了个鞋子,其问他们“做什么”,他们没回答一直往小区东面的树林里跑,那男性业主也跑了过来叫其去抓小偷,其让业主打电话报警,后其配合民警、联防队员先后将2名小偷抓获,后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龙**、石某某及系其所述的2名小偷的事实。(3)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龙**处扣押了两把一字螺丝刀、一双黑色休闲鞋;从被告人石某某处扣押了一只白色手套、一双灰色特步运动鞋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足迹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特征以及从案发现场提取到的左鞋鞋印系被告人龙**所穿鞋子所留的事实。(5)证人张*、李**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过程及2名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龙**的前科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被告人龙**、石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现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石某某事先明知被告人龙**入户欲实施盗窃,事中按照分工实施望风,在被发现后两名被告人共同逃逸,显见被告人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积极、作用相当,不符合认定从犯的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某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被告人龙**、石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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