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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被告人项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5时56分许,被告人项某某至本区中山中路XXX号“黑豹浴场”收银台处,趁收银台工作人员万某某熟睡之际,窃得放置在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500元。

2015年7月27日5时许,被告人项某某再次至上址时被万某某扭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万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项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人民币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项某某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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