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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屠爱胜,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至本区松汇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溜门入室,窃得1部iPhone6手机及人民币400元。

2015年9月10日11时许,民警在本区文诚路XXX弄XXX号附近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马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证人邹*的证言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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