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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王*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丁*,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区车墩镇茸江路网绅星咖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窃得电脑桌上的iPhone5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85元。后被告人吴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iPhone5手机予以抵押。

当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区车墩镇茸江路XXX号网络网咖内,趁被害人关某某熟睡之际,窃得电脑桌上的iPhone5S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99元。当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将该iPhone5S手机带至本区车墩镇南乐路XXX号手机店予以销赃,被告人王*明知该手机来源不正仍以人民币200元予以收购。

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被告人王*。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关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登记簿(复印件),现场照片,上海**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王*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在案的iPhone5手机及iPhone5S手机各一部,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关某某(均已发还)。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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