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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被告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胡*在本区车墩镇车峰路XXX弄XXX号XXX室内,趁无人之际,翻窗进入隔壁房间,窃得被害人苏某某放置于柜内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上海**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苏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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