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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屠爱胜、代理检察员王**,被告人黎**及其辩护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黎**至本区思贤路XXX弄XXX号XXX室,破坏防盗窗后翻窗入户,窃得被害人姚某某家中人民币500元。

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登记表,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足迹鉴定书,证人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境内旅馆查询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机业务记录、视听资料说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截屏和相关照片,证人陈某某、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黎**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雪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黎**向被害人姚某某退赔人民币五百元。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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