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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被告人贺*及其辩护人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贺*至上海**大学C407教室,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小米2SC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1元),后又至D319教室,窃得被害人屈*的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68元)。

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贺*至上海**大学E315教室,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的魅族MX3TD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65元)。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贺*至上海**大学C521教室,窃得被害人张*的ipadair平板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1,433元)。

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贺*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人员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屈*、黄某某、张*的陈述,监控录像、监控截图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结论书,收条及原谅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相关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多次实施盗窃,且犯罪数额达5,000余元,其行为不符合单处罚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贺*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ipadair平板电脑一部,发还被害人张*(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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