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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丁*,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区车墩镇车峰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房,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赵*放置在房间内的人民币200元。

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及2015年7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先后2次至本区车墩镇车峰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房内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

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三次盗窃行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徐某某、陆某某、庄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人民币2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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