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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某、甲某某等5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甲某某、什某某、张**、张*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阿某某及其辩护人金**、被告人甲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什某某及其辩护人葛**、被告人张**、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沈*,翻译人员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某、什某某先后至本区泗泾镇江川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窃得被害人刘*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29元;至本区泗泾镇江川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窃得被害人范某某iPhone5手机1部,后由被告人阿某某等人将该手机销赃出售给潘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

2015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什某某、甲某某、张**乘坐被告人张**驾驶的牌号为皖PCXXXX的汽车至本市闵行区莲花路XXX弄XXX号XXX室,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惠普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各1台、摩托罗拉牌手机1部、戒指1枚、挂坠项链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7,088元。后被告人阿某某、甲某某、张**将所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销赃出售给潘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

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阿某某、什某某、甲某某、张**、张**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追缴涉案三星牌手机1部、摩托罗拉牌手机1部、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戒指1枚、挂坠项链1条,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上列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范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照片,《检验报告》及上海**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人邹*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甲某某、什某某、张**、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甲某某、什某某、张**、张**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相当,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阿某某、张**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甲某某、什某某、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某、甲某某、什某某、张**、张**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某、甲某某、什某某、张**辩护人相关的对其被告人从轻、酌情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什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缴获的三星牌手机1部、摩托罗拉牌手机1部、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戒指1枚、挂坠项链1条发还各被害人(已发还)。

七、责令被告人阿某某、什某某向被害人范某某退赔iphone5手机一部;责令被告人甲某某、什某某、张**、张*乙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八、被告人阿某某、甲某某、什某某、张**、张**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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