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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陈为明伙同他人至本区佘山镇明业路XXX号门口处,趁无人注意,窃得被害人解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绿能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404元)。

当日18时许,被告人陈**被民警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上海**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为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电动车一辆,发还被害人解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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