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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区中山街道环城路550-1号220室,趁他人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iphone6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21元)、iphone4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0元)、iphone4手机1部及人民币70元。

当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回到上址将所窃手机还给被害人,并在明知被害人已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后民警到场后将其传唤至派出所。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上海**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涉案物品,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调取的涉案物品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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