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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亦然,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底,被告人谢某某至本区九亭镇沪亭北路XXX号铂金瀚宫KTV二楼的员工休息室,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李**在该处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

2015年5月上旬,被告人谢某某又至上址,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李**在该处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

2015年6月4日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再次至上址,趁无人之际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即被KTV人员盘查,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李*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郭*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身份证二张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李*。

三、责令被告人向被害人李*和李*各退赔人民币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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