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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3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骆*、宋**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8月3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冯**,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被告人骆*,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骆*、宋*、杨*(另案处理)至本区辰花路839弄莱顿小城小区5号楼下,采用撬锁、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停放在上址的价值人民币1,620元的帝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其等又至该小区91号楼地下车库,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停放在上址的价值人民币2,136元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15年4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骆*、杨*(另案处理)至本区泗泾镇叶家村XXX号门口,采用撬锁、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停放在上址的价值人民币1,470元的迅鹰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骆*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宋*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骆*、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黄*、刘*的陈述,同案证人杨*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人宋*的证言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骆*、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骆*、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骆*、宋*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骆*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人民币2,136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各名被告人事先明知,事中互有分工,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宋*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但会根据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宋**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电动自行车二辆,分别发还被害人刘*、刘*(已发还)。

五、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二千一百三十六元,发还被害人黄*。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锤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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