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被告人杨*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杨**多次至本区内的水果店铺盗窃财物,具体如下:

1、4月18日零时许,其溜门进入本区中山二路XXX号留想水果超市,窃得被害人伊留想黑色女式挎包1只及人民币200余元。

2、4月18日1时许,其推门进入本区谷阳北路XXX号金**果品超市,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00余元。

3、5月6日3时许,其钻门进入本区普照路XXX号敬*水果店,窃得被害人杨**金色苹果牌5S型移动电动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84元)及黑色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915元和杨**的身份证)。

嗣后,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依某某、陈某某、杨*甲的陈述,证人成某某、张*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发还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苹果牌5S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及人民币九百一十五元,发还被害人杨**(已发还)。

三、扣押在案的缝纫剪一把、手电筒一只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四、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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