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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印国军(另行处理)至本区新桥镇卖新公路圣清湖浴场,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在男更衣室更衣柜内的男士钱包1只。事后,被告人谢某某分得赃款现金人民币500元。

2015年3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印国军(另行处理)乘坐尹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G9XXXX的白色起亚轿车至本区新桥镇卖新公路圣清湖浴场,窃得被害人何*放在男更衣室更衣柜内的钱包1只。经鉴定,该钱包价值人民币100元。事后,被告人谢某某分得赃款现金人民币1,000元。

2015年4月15日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何*的陈述,证人尹某某、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亲友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钱包一只,发还被害人何*(已发还)。

三、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五百元发还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人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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