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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至本区新桥镇新飞路1751弄晨星东区16号202室被害人向某某经营的棋牌室内,窃得向某某放于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曾因盗窃行为被判处刑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500元,并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二、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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