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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邱某某至本区亭林镇亭东村3020号,采用钢筋短棍撬门的方法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的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0元,已发还)及人民币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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