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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区亭林镇南亭公路6289号鸿盛大浴场门口,见被害人冯*停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425元的丹尼骑牌电动自行车未拔走钥匙,遂临时起意将该车偷走(已发还),后将该车销赃至本区亭林镇东新村8002号修车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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