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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倩、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某日,被告人曾某某至本区三庄路XXX号达*(上海**限公司F1厂Q21产线,从该产线上的笔记本电脑内窃得海力士内存条1根(价值人民币373元)。

2015年6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至本区三庄路XXX号达*(上海**限公司F1厂P31产线,从该产线上的笔记本电脑内窃得三星SSD硬盘2个(共计价值人民币3,484元)。

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苑某某、晋某某、张*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劳动合同、工作内容和职责情况及失窃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物品照片,鉴定结论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单位发现P31产线上的笔记本电脑内SSD硬盘被盗后,通过调看监控录像发现系被告人曾某某窃取,后找到被告人曾某某进行询问,被告人曾某某虽承认盗窃事实,但不符合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因为视为自动投案的前提是指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本案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条件,不属于自首。据此,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海力士内存条一根、三星SSD硬盘二个,发还被害单位达*(上海**限公司(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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