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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九亭镇地铁9号线九亭站3号口旁的停车场内,以徒手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唐*停放在上址的白色凤凰牌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4元。

另查明,2014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九亭镇九亭大街XXX号邮政储蓄银行门口犯有盗窃的违法行为,次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

2014年10月17日9时,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行区沪松公路地铁九号线中春路站7号口非机动车停车点犯有盗窃的违法行为,次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

2015年3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九亭镇九新公路亭中路公交车站停车棚内犯有盗窃的违法行为,2015年4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

2015年4月25日14时,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商城红星眼镜店一小巷内犯有盗窃的违法行为,次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戴*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凤凰牌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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