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至本区泗泾镇横港路XXX弄XXX号全家超市盗窃商品,具体如下:

1、2015年1月25日17时许,窃得DHC牌蝶翠诗纯橄情焕彩精华油1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元;

2、2015年3月14日13时许,窃得曼秀雷敦牌肌研白润美白化妆水1瓶及雀巢牌金牌法式烘焙咖啡1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47元;

3、2015年4月1日8时许,窃得功德林牌青团1包及新希望牌芒果牛奶1杯,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7.7元。

嗣后,超市工作人员将被告人陈某某扭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涉案的赃物已经全部扣押、调取在案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失窃证明,证人唐某某、李**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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