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至本区泗泾镇横港路XXX弄XXX号全家超市盗窃商品,具体如下:
1、2015年1月25日17时许,窃得DHC牌蝶翠诗纯橄情焕彩精华油1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元;
2、2015年3月14日13时许,窃得曼秀雷敦牌肌研白润美白化妆水1瓶及雀巢牌金牌法式烘焙咖啡1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47元;
3、2015年4月1日8时许,窃得功德林牌青团1包及新希望牌芒果牛奶1杯,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7.7元。
嗣后,超市工作人员将被告人陈某某扭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涉案的赃物已经全部扣押、调取在案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失窃证明,证人唐某某、李**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