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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杨**同他人至本区辰塔路、辰花路西侧被害人孙某某经营的养鸭场内,窃得草鸭30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190元。嗣后,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照片,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工作情况,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向被害人孙某某退赔人民币二千一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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