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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张**与刘某某(另行处理)经预谋至本区石湖荡镇金胜村长胜1336号,由刘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采用撬棍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位于103室的房间内,窃得人民币800余元及金项链1条;后被告人张**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白某某位于101室的房间内,窃得人民币40元。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张**被公安人员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白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项链发票,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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