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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新桥镇新北街老菜场门口对面的路边,窃得被害人宋*的银雁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16元。

2015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新桥镇新镇街XXX号面包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孙某某的柯依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48元。

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宋*的陈述,证人秦*的证言,监控录像,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发票及上海**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和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了人民币1,116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柯依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孙某某(已发还)。

三、在案人民币一千一百一十六元,发还被害人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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