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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代理检察员胡**,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区新桥镇新育路447弄小区3号门口,以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谢某某停放于此价值人民币1,349元的1辆黑色绿超牌电动自行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朱*的证言,照片及监控截图,上海**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向被害人谢某某退赔人民币一千三百四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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