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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及其辩护人邬晓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黎**至本区思贤路XXX弄XXX号,翻窗入户,窃得被害人陈*皮夹内人民币4,500元;2015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黎**至本区谷阳北路XXX弄XXX号,翻窗入户,窃得被害人范某某家中人民币约3,000元;2015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黎**至本区谷阳北路XXX弄XXX号,翻窗入户,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包内人民币2,000元;2015年5月17日至5月23日期间,被告人黎**至本区辰塔路XXX弄XXX号,撬窗后翻窗入户,窃得被害人辛某某家中人民币约5,000元、其他财物若干。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追捕,后于当日在火车上被抓获。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范某某、张某某、辛某某的陈述,证人黎*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足迹鉴定书,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陈*、徐*的证言和案发经过等,证明被告人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黎**否认在上述被害人住处实施盗窃;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黎**犯有盗窃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至5月23日期间的凌晨,被告人黎**先后至本区的思贤路XXX弄XXX号、谷阳北路XXX弄XXX号、89号、辰塔路XXX弄XXX号的4户居民家中,分别窃得被害人陈*家中人民币4,500元、被害人范某某家中人民币约3,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家中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辛某某家中人民币约5,000元以及其他财物若干。

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的陈述表明,其于2015年5月18日6时许,发现家中被盗,南面客厅窗户被打开,皮夹内人民币4,500元丢失。

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表明,其于2015年5月19日2时许,听到楼上叫喊抓贼,后发现家中客厅衣服被翻动,南侧阳台地面留下多个脚印,丢失人民币约3,000元。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表明,其于2015年5月19日6时许,发现家中被窃人民币2,000元,小偷系从阳台入户。

4、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表明,其于2015年5月17日离家外出,后于5月23日14时许回到家中,发现家中被窃,朝南房间的窗户被撬,丢失人民币约5,000元以及财物若干。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足迹鉴定书等表明,上述4名被害人住处的案发现场概貌特征以及在上述4名被害人家中所提取到的足印和袜印均系被告人黎**所留。

6、证人黎*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以及相关的监控录像等表明,2015年5月16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黎*刚出入本区某网吧和宾馆。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表明,被告人黎**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

8、证人陈*、徐*的证言和案发经过表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据此,认定被告人黎**的盗窃事实,不仅有失主的陈述,而且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足迹鉴定书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黎**否认在上述被害人住处实施盗窃的辩解以及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黎**犯有盗窃罪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本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黎*刚向各被害人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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