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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王**,被告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7时许,被告人卢*在本区车墩镇联营路82弄欧兰网吧内,趁被害人贺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华为牌手机1部。

2015年8月7日6时许,被告人卢*在本区车墩镇影维路XXX弄XXX号中数网吧内,趁被害人魏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iPhone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16元。

2015年8月9日4时许,被告人卢*在本区车墩镇车封路XXX号的网咖网吧内,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VIVO牌Y18L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在开庭审理过程亦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某、魏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因形迹可疑在被盘问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iPhone4s手机及VIVO牌Y18L型手机各一部,分别发还被害人魏某某、陈某某(均已发还)。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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