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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甜,被告人张*丙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7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区松汇中路蓝雅网吧内,趁被害人苟某某熟睡之际,窃得苟某某放置在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00元的KSDS牌单肩包1只,内有人民币7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

2015年7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区谷阳北路XXX-XXX号仲夏网吧内,趁被害人张*甲熟睡之际,窃得张*甲放置在椅子上的iPhone5手机1部。

2015年7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区车峰路XXX号网咖网吧内,趁被害人孙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孙某某放置在桌上的“iPhone6plus”手机1部、步步高X3手机1部及钱包1只,钱包内有人民币约200元及身份证等物。

2015年7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区车峰路XXX号木目网吧内,趁被害人张*乙熟睡之际,窃得张*乙放置在桌上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25元、身份证、电话卡等物。

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涉案单肩包、电话卡及身份证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苟某某、张**、孙某某、张**的陈述,监控视频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结论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单肩包、电话卡、身份证等物,分别发还被害人苟某某、张**、孙某某(均已发还)。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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